北大法律评论
第一卷 1998年 第1辑

 

论文: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
——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  
 
郑  戈


 

 第二部分

二、近代法律职业与法律学术的社会建构

    学术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乃在于社会的需要。从近代法学的形成过程来看,民族国家对具备法律知识的管理人才的需要,以及市场对充当协调人和代理人的法律职业者的需求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而法律学术和法律教育的发展又巩固和促进了法律职业的建构,并进而为民族国家的稳定和发展以及市场的有序运作提供了保障。在这一过程之中,法学不断寻找着自身在近代社会中的位置,这种知识上的努力与法律职业者追求自身利益的社会行动相结合,最终为理论性的以及实践性的法律职业活动赢得了一片自主的空间。

(一)欧洲法学传统的近代转型

    在法律史的意义上,西方的“近代”始于何时?这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在本文的题域之内。在这里,我采纳唐纳德·凯利教授的观点:

    近代法律传统诞生或再生于12世纪的普遍文化复兴之中。促生这一传统的是三种知识潮流的混合体:其一是教会法学,它既是罗马法学的载体,又是她的对头。其二是散布于欧洲各个地区、特别是意大利北部城市和法国南部“成文法省份”的罗马法学的实用性的、“民间的”残存体。其三就是相关的罗马教育的延续,特别是修辞学的教学——Cassiodorus在公元6世纪把这种学问定义为“参与市民问题讨论的娴熟技巧”,这种教育为学习初等的法律知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场所……。[***Donald Kelley, The Human Measure—Social Thought in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09. 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把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起源与11世纪后半期的希尔德布兰德改革(Hildebrand Reform,或称格列高利改革)联系起来,因为这场他所称的“革命”以及接下来的持续性事件最终导致了俗界与教界、法律与社会控制的其他过程以及其它类型的智识形态的分离。这种观点与凯利教授的观点有着根本的差异,差异的根本点倒不在于几十年的时间差别,而在于对促成这一转型的主要动力有着不同的见解。在凯利教授那里,这种转型不是由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促成的,而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由当时的社会思想潮流以及无数人的智识努力促成的。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特别是其中的第二章:“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在12世纪的“文艺复兴”中,新兴的市民阶层“重新发现了”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和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以此作为对抗教会的话语垄断权的重要武器。为了与教会办的大学相抗衡,市民阶层仿照古希腊的“学园”(encyclopedia)创办了许多“学院”(studium),讲授和研习哲学、神学、医学和法学等高等“科学”。这种兼具教学和科研两种职能的机构后来发展成了近代意义上的大学(起初叫做studium generale,后来称为universitas)。在1300年的时候,欧洲共有20所左右拥有较强的法学研究和教学力量的大学,到1500年时,这一数字已经增加到近80所。[***参见:Helmut Coing (ed.), Handbuch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aisch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vol.I, pp.39—128.**]在这些大学从事教学和学术研究的法学家通常被称为“法学博士”(doctores legum),因为他们都取得了法学教育体系中的最高学位。由他们发展起来的理论体系被他们自己命名为“市民科学”(civilis scientia)或“市民智慧”(civilis sapientia,来源于注释法学派的经典之作:《Accursian通用词汇》)。[***参见:Gaines Post, Studies in Medieval Legal and Political Though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4.**]这种系统化的知识体系被认为是欧洲近代社会科学和社会思想的雏形,因为它摆脱了神学思想的束缚,试图探究人类集体生活的规范及其意义。[***参见: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113。“市民科学”的发展过程一般被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注释法学”阶段,从Irnerius(A.D.1100-30)直到权威的Accursian(通用词汇)出现(1265),这一阶段的法学家对分散的罗马法语汇和条文作了系统的整理和注释工作,为以后的研究打下了基础;第二个阶段是评论法学阶段,或称后期注释法学阶段,从13世纪一直延续到中世纪末期,甚至直到19世纪时仍然在德国的“潘德克顿”(pandectist)传统中得到保持活跃;第三个阶段是人文主义法学阶段,从17世纪开始,至今仍在某些“法律古典学者”(juristic classicists,这是舒尔茨教授发明的称号,参见:Fritz Schulz, History of Roman Legal Sci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3. p.279)那里得到保存。**]它“为欧洲的社会思想带来了一种掌握和控制中世纪欧洲的新的社会现实的手段。它提供了一套古典的语言,用以进行社会分析、描述经济互动、研究政治行动——一句话,这是一套关于权力的语言”。[***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117.**]

    “市民科学”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律科学”的继承和发展。在古罗马,法学家或法律顾问是法律职业者群体中的成员,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通过他们的努力,一套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够完全理解的“法律语言”被发展出来了。这套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编织成的形式化语言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一种“主体间”交流的基础,又以其形式化、专业化的特性把外行人(包括哲学家)排除在这一共同体之外。而“市民科学”实际上也正是通过使法律成为“用拉丁文表述”的形式化体系,界定和巩固着法律职业王国的疆域。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时期的法学虽然是以研究罗马法为主,但这种研究活动其实是在“用旧瓶装新酒”。古罗马已经一去不复返了,适应于古罗马人的社会生活方式的法律和法学不可能在12世纪得到恢复。即使是最严格和最刻板的“注释派”法学家,也是在根据自己的“前见”来解释罗马法,为它赋予自己和自己的同时代人能够理解的含义。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适应于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人民的不同生活方式,而法学也不得不用“地方性”的表述来建构意义的世界。但是,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迁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便要求规范社会生活的规则体系作出相应的转变。随着人们交往活动的增加,缺乏“形式合理性”的地方习惯法已经无法满足调整社会生活的需要。于是,法学便借助罗马法这种“成文的理性”(ratio scripta)所提供的概念框架和理论架构来对习惯法进行系统性的加工。举例而言,腓德烈大帝统治时期的德国由于没有统一的中央政府和一体化的司法机构,罗马法无法借助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力量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但法学家们还是根据从罗马法中抽象出来的理论框架整理出了《德意志明镜》(Deutschenspiegel)和《士瓦本明镜》(Schwabenspiegel)这两部习惯法规则汇编以及《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egel)这部习惯法辞书。而在欧洲的其它地区,法学家们也都进行了类似的工作,或是把本土的文化因素注入到对罗马法的整理之中,或是以罗马法所提供的形式框架来整合与提炼本土的规范性因素。

(二)近代欧洲法律职业的兴起

    促使近代欧洲法律职业兴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教会和君主国在争夺政治权利的过程中都需要巩固和壮大自己的官僚机构,这就需要大量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法律是西方传统上最具正当性的统治工具,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员成为当然之选。其次,新兴的市民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利,也需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员来为他们提供咨询,充当他们与政府之间进行谈判的中介人,并在政治和司法程序中代表他们的利益。第三,贸易和商业的繁荣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其中的复杂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同时也需要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来草拟合同、代写文书、充当中介人和仲裁者。最后,在中世纪后期,由于宗教与世俗权威的分离与对立已经日趋明显,原有的社会统治和管理机制的合法性开始受到动摇,这导致了社会的失序,而法律在管理复杂的多元社会方面的特殊优势使它成为社会需要的规范形态,[***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昂格尔教授指出现代社会法律秩序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多元利益集团”的出现。在一个像中世纪末期欧洲社会这样的传统权威体系解体的社会中,“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法律正是在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的斗争中取得支配地位的。用昂格尔教授的话来说:“就有关各方而言,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59—68。**]相应地,法律职业者也便成为管理社会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在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组织形式从中世纪向近代转变的过程之中,法律职业者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首先,法律职业者把教会本身变成了一个近代国家的雏形。“到中世纪后期,大多数主教,包括那些罗马教廷的主教,都成了法律职业者而不是神学家。”[***参见:William J.Bouwsma, “Lawyers and Early Modern Cultur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1973, vol.78, p.309.**]这些担任神职的法律职业者彻底改变了教会的管理方式,他们使教会法体系成为一套以罗马法为蓝本的系统的、理性化的法律体系。[***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136—142。**]其次,法律职业者们在各民族国家充当立法者、法官、行政官员以及公证员,使法律成为国家对社会实施控制的管理的主要手段,最终导致了近代“法治国”(Rechtsstaat)的出现。除此之外,在13世纪晚期出现的“律师”这一职业群体代表商人争取和维护私人利益的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建构过程的一部分。律师借助法律这一社会各阶层共享的合法性资源参与权力的角逐,追求私利的动机使他们在这场角逐中站在了市民阶层的立场上。这样,在法庭这个竞技场上,市民阶层也有了自己的代言人。这表明市民阶层终于也有机会参与近代“法治社会”的话语形成(discourse formation),并在此过程之中培育和发展自己对抗国家权力侵袭的实力,最终把自己建构为一个具备一定自主性的共同体。

    与近代法学发展的经历相似,法律职业的发展也经过了一个从普遍使用拉丁文和采用罗马法的阶段向“地方化”(localization)转变的过程。一位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曾经说过:“凡是说拉丁语的人都受罗马法的约束”。[***参见:C.H.Haskins, The Renaissance of the Twelfth Centur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27, p.201.**]反过来,当时学习和研究法律的人也都不得不学习拉丁文。但是,法律毕竟是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斋钻研的产物,而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使用本民族的语言。由于拉丁文毕竟没有成为欧洲的通用语言,而是恰恰相反:各民族国家都在极力保存和发展自己的民族语言,更重要的是,构成社会大多数的农民、商人和手工业者并没有机会接受系统的教育,因此无法掌握拉丁文这种“经院语言”,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成为“本土的”,而不是“拉丁化”的。特别是在法律最终与宗教分道扬镳,法律职业者成为一个拥有自己的行会的世俗“手艺人”群体[***参见:William J.Bouwsma, 前注10引文,p.315。博斯玛教授举例说,在文艺复兴时期的佛罗伦萨,律师和公证人(两种当时最典型的法律职业者)的行会具有非常强大的势力,它的主要领导者是整个行会系统的荣誉首领。**]之后,法律职业的本土化进程基本上也便完成了。

    在参与民族国家权力格局和统治方式建设的过程之中,法律职业者使自己成为西方“现代”统治秩序和相应的意识形态的主要载体。用David Sugarman教授形象的比喻来说:“法律职业者是意识形态的重要零售商。例如,他们把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之中。”[***David Sugarman, “Simple Images and Complex Realities: English Lawyers and Their Relationship to Business and Politics, 1750—1950”, Law and History Review, Fall 1993, Vol.11, No.2, p.291.**]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最重要的意识形态就是所谓“现代性”(modernity)。在对“现代性”问题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哈贝马斯注意到:随着法律干预之幅度、范围和微细性的扩张,它导致了一种向社会生活的不断“司法主宰化”(juridification)迈进的总体运动。而这便是所谓“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参见:Habermas, J.,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on Action, Vol.II: Lifeworld and system, Boston, Mass.: Beacon Press, pp.356—373.“司法主宰化”这一概念首先由德国社会民主派法学家Hugo Sinzheimer提出,随后为Otto Kirchheimer所采纳和发展。Kirchheimer使用这一概念的本意是为了描述和分析法律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所发挥的这样一种作用:国家通过把所有政治和经济上的冲突都付诸形式化的法律规制,找到了一种“中立化”的秩序产生和维护机制。(请参见:Otto Kirchheimer,Politics, Law and Social Change: Selected Esssays of Otto Kirchheimer, edited by F.S.Burin and K.L.Shell,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哈贝马斯是在批判的意义上借用这一概念的,他认为国家借助法律来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一过程限制了个人和社会群体决定自己事务的可能性,从而威胁到市民社会的进一步“拓殖”(colonization)。**]通过参与并主宰这一过程,法律职业者成为现代西方社会政治话语的主要生产者,他们把日常话语转化和重构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话语。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元语言(metalanguage)。”[***M.Cain, “The General Practice Lawyer and the Client”, in The Sociology and the Professions, edited by R.Digwall and P.Lewis,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83, p.111.**]作为法律这一“元语言”的诠释者,法律职业者群体获得了把自身建构为一个独立的、享有很高社会地位的“职业共同体”的权力。

(三)法学作为一种职业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一直是作为一种“理论性”的法律实践活动而存在的,而法学家向来都是法律职业群体中的一员。之所以要强调法学的“职业”属性,乃是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西方法学的技术化特性和它与法律实践经验之间难以割舍的关系。我们知道,哲学最初的含义是“追求智慧”,它的发展动力是不愁生计的有闲阶层探索自然和人类生活奥秘的欲望。而作为一种职业的法学则是法学家取得生活和事业资本的一种手段,是对既有的社会规范的提炼和加工。如果说哲学和其它“科学”的主要目的是追求“真理”的话,法学的目的则是追求“理解”,它的作用是生产一套系统的和一般化的法律知识,从而为法律职业群体创造出一套公认的“意义”体系,把这个群体建构为一个真正的“共同体”。从西方历史上看,法学家的主要职业活动包括:

    1.通过对社会中现有的规范性因素进行收集、概括和总结,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从而为法律实践活动或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一套共享的符号体系。这种职业活动与哲学家和政治理论家建构概念体系的活动不同,它是“一般性的”(general),但却不是“思辩的”(speculative)。[***凯利教授指出:“(古罗马的)法学家表现出对政治理论的不信任,一方面因为它是争论不清的,另一方面则因为它带有非专业化的哲学特性;法学家不得不把注意力集中在罗马历史上经过无数代积累而成的法律习惯上,而且不得不只关注私法和中观(middle range)社会问题这一层面。……或许,我们理解他们所带来的知识“革命”的惟一途径就是注意观察语言的转化、技术术语和论辩方式的发展以及他们使法律知识和法律程序系统化的努力。”参见: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45。**]法学家们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从经验、从特定的案件、事件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并把这些结论整合为一个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在法学的国度里,“人”、“物”和“行为”这些日常生活和社会理论中的核心概念都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这种含义服务于法律归类体系(legal classificatory system)的目的,具有便利法律职业活动的特点。正像法学家们所指出的那样:

    “人”(person)的法律概念有别于这一名词的通常含义。“人”和“个人”(individual)不容混淆。并非每一个个人都是法律上的“人”。“人”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换言之,他/她们“能够拥有财产,能够声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Charles Phines Sherman, Roman Law in the Modern World, vol.2, p.23. 转引自:Readings in Jurisprudence, selected by Henry Yu-Chieh Hu(胡毓杰), Peiping: San-Yu Press, 1939, p.329.**]

    ……(在法律科学中),“物”(things)并不是指一种自然客体,而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物质手段,一种与某种生产方式和产权制度相联系的财产。[***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8。**]

    法律上的行为(actinthelaw)……是一种旨在产生某种法律所认可的结果的人类意愿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借助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某种外在的行为(比如交付一个物品、占有一片土地等等);它还可以具有一种完全被动的性质(沉默、有意的默认等等),但它无论如何都应当表明出自行为者本人的明确意图。[***Ernest J.Schuster, Principles of German Civil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7, p.80.**]

    通过创造出这样一套既不同于日常语言、又的确来自法律实践经验的语言,法学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了一个基础。

    2.仅仅提供一套概念体系上不足以维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identity),因为一套统一的语词并不会必然导致一种共享的“意义”(meaning)。法学家恰恰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发挥出有目共睹的作用。他们是法律的“解释者”,法律“意义”的生产者。法学家充当这种角色的历史仍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语句:市民法是“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市民法是“只存在于法学家的解释之中的、不成文的”法。[***彭波尼语。转引自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102。**]如果我们不把法律解释仅仅视为一种司法活动,而是看成一个法律“意义”的社会建构过程的话,就会发现:法学家的解释活动是维系法律职业这个“意义共同体”或“解释共同体”的重要力量。这不仅是指法学家的理论著作有时会被官方正式认可为一种“法律渊源”(例如:在罗马帝国时期,奥古斯都皇帝首先规定某些著名法学家可以根据他的授权而解答法律问题,他们的解答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42。**]而到了公元426年,塞维鲁皇帝更颁布著名的“引证法”,规定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和莫德斯汀等5位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参见: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42。**],更是指法学家的智识努力和理论建设为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了一种可供整个法律职业群体利用的知识资源。

    3.除了进行理论建构工作外,法学家还充当着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的教师。即使在从事这一工作时,法学家作为职业者的特征也十分明显:他们所培养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人”(intellectuals),而是法律职业者;而他们所讲授的也不是某种外在的客观知识,而是自己也参与其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业语言和技能”。我们都知道普通法国家的“学徒式”法律教育所带有的职业特征,其实,这种特征也存在于欧洲其它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以法国的法律教育为例:在中世纪,法国大学中的法律教育单位叫做“市民法与教会法系”,主要教授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而当时的教会和国家也正是根据罗马法的原理来实施管理的。法国的近代法学教育始于路易十四统治时期,为了巩固君权,路易十四对法国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改革,主要是强调法律的民族特性,要求把法兰西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吸收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中来。1679年4月,国王发布了“圣热尔曼法令”,要求在大学法律系中讲授法国法。到了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的法学教育开始进入近代的第二个发展时期。归入《公共教育法典》的1802年5月1日法律教育法令要求对全国的大学法律系进行全面的改革,在全国设立10个法学院(Ecoles de droit)。而构成《拿破仑法律教育宪章》的1804年3月13日法律和1804年9月21日敕令更明确规定了法学院作为“职业学校”(trade school)的性质,要求法学院主要讲授私法的理论与实务。到了1838年,由于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和迅猛发展及其对国家政策的影响,当时的公共教育部部长德萨尔梵迪(de Salvandy)才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对法学院课程进行改革,引进了一些社会科学课程。直到今日,虽然法国大学的法律院系已经不再具有职业学校的性质,其本科教育作为基础人文教育而存在,而且法律系的毕业生不一定从事法律职业,但法学教育的内容仍然以私法学为主,辅以少量的法律史、法学理论和社会科学课程。[***参见:E.Carbonneau, “The French Legal Studies Curriculum: Its History and Relevance as a Model for Reform.” in McGill Law Journal, vol.25, 1980, pp.445—477.**]通过传授操作和维护既存法律制度的知识和技巧,培养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法学教育机构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资源再生产部门。

    4.法学家作为法律职业“道统”的传承者。正像许多古老的职业共同体一样,法律职业者群体已经发展出自身独特的传统。这不仅是指一些独特的技巧、仪式和行规,也是指一种职业性的道德自律。正是靠着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传道、授业、解惑”工作,法律职业的这种古老的、并且不断更新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作为一种确定的秩序,这种传统借助法学家的努力不断驯服着自身的随意性,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产生一种“限度感”(sense of limits):他们必须与这种传统或秩序合拍,才能继续保持其成员资格。

(四)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门“科学”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完全取决于它所试图回答的问题。在西方社会,由于法学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试图解决和回答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它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必定是由法律职业的逻辑来规定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法律科学也不得不采用多样化的方法来处理不同情境中的不同问题。这种缺乏一种统一研究方法的状态正是法学的特征之一,它表明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作出的理性分析。法学有其“形式化”的一面,[***Holland曾经把法学定义为“关于实证法的形式科学”(Holland, Jurisprudence, 10th ed., p.13)。参见:Joseph H.Drake, “Jurisprudence: A Formal Science”, Michigan Law Review, 1914, vol.13, p.34.**]但它未曾、也不可能形式化到可以用数学或形式逻辑来表达的程度。[***参见:Cassius J.Keyser, “On the Study of Legal Science”, Yale Law Journal, 1929, vol.38, pp.413—421.**]法学也有其“实用主义”的一面,但它却不是“就事论事”的。伯克利加州大学的爱德华·拉宾教授在最近的一篇专门为法学“定位”的文章中指出:

    实际上,法学(legal scholarship)既有一种独特的主题(subject matter),也有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主题可以归纳为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法律观……。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Edward L.Rubin, “Legal Scholarship”, in Dennis Patterson(ed.),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96, p.562. 拉宾教授进一步指出:所谓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就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而规范性的方法则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但他未能说明所谓经验性的表述与说明应否以及如何做到“客观”,而规范性的研究方法又是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现实的缺陷,根据什么原理来找出解决之道。**]

    他并未给出“内部观点”或内部视角的确切含义,但从其表述过程之中,可以看出这指的是“以法律职业者而不是哲学家或社会科学家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而他所归纳出来的两种“研究方法”也完全是把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职业活动看成是一种封闭的系统,法学家所做的事情就是描述这个系统的运作,并检修这一系统的故障。虽然这种“内部视角”论的确反映出了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个重要特性,但是,“描述”和“指示”(prescription)很难被认为是研究方法,它们只是表明了法学家的某种“活动”。

    根据布赖斯勋爵的概括,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形而上的或先验的(a priori)方法;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所谓形而上的研究方法,就是从权利和正义等抽象理念出发推导出一套法律概念和范畴的方法,其目的在于探讨和论证法律的价值,为法律寻找到一个人性和伦理的基础。分析的方法则关注于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相矛盾的成分。历史的方法把法律视为一种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中不断演变和发展的文化产物,通过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含义作历史性的解释,它可以揭示出任何普遍性的、抽象化的研究方法都无法发现的意义。比较的方法则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横向的比较,找出这些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概念、原理、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异同,一方面为理解和交流打下基础,另一方面则为改进本国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参见:Viscount James Bryce, “The Methods of Legal Science”, 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1, vol.II, pp.607—637.**]

    根据坎托洛维茨和派特森的观点,法律科学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关于现实的科学、关于客观或共享意义(Sinn)的科学以及关于价值的科学。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可以在实践的层面得到体现:

    当一个律师向他的当事人解释说:(1)你的这个案子可以适用一部古老但仍然有效的法律,如果对这部法律加以适当的解释,你就可以胜诉;(2)但是,这部法律与我们现代的观念不符,因此是不公正的;(3)实际上,我恰好了解布朗法官,他会对法律做最狭义的解释,因此,你的官司肯定会输。这里,第一个语句涉及到一种客观的意义,第二个语句涉及到一种价值判断,而第三个语句则关系到现实状况。[***参见:Herman U.Kantorowicz and Edwin W.Patterson, “Legal Science—A Summary of Its Methodology”, Columbia Law Review, 1928, vol.28, p.679.**]

    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学家在研究这几方面的问题时,便要从“实践理性”出发,分别根据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验、共识和公认的价值判断准则对它们作出解答。

第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