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律评论
第一卷 1998年 第1辑


论文:晚清对外贸易商习惯探微[***本文是我在硕士毕业论文的基础上修改的。感谢匿名审稿人对本文提出细致的修改意见。当然,本文可能的错误由作者负责。**]
 
柴融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25)。**]



Abstract

    This article examines why Western lex mercatoria (commercial law) was difficult to be applied in China during the late Qing Dynasty. It addresses two important questions: 1) What kind of customary law was applied between Chinese and foreign merchants during that period? 2) To what extent was China's customary law affected by foreign countries in the course of her foreign trad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ommercial practices governed by “li”(礼) in tributary trade and “custom” in cohong(公行) trade, are quite different from Western lex mercatoria. After the middle of the 19th century, China's status as a “celestial empire was severely weakened, while the independence of Chinese merchants greatly increased with a kind of Western civil society emerging in some treaty ports. The author argues that these historical trends provided the context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iversal” lex mercatoria in the certain situations, while some tradi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s continued in others.




引论

    晚清对外贸易是按怎样的习惯来进行的?这种习惯与当时国际商习惯的关系如何? 在讨论之前有必要对商习惯一词作必要的说明。从字面上来看,商习惯与商法有密切联系,拉丁文Lex Mercatoria似乎是按照人的身份标准来确立的。[***查彭泰尧(主编):《拉汉词典》,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6年,页390,其中有mercatororis,商人;商贩;经纪人,并无mercatoria一词。经请教王铁崖教授,得知拉丁语词尾变化较复杂,并非所有单词的变形词尾收录于词典。再查一些英语词典,也未查到该词,待再查。**]但直至晚清,中国在多大程度上形成一个商人阶层,他们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是商事行为,尚不能妄下结论。不同时代、不同地方的人们对一些词语的认识可能不属于一个体系,比如,在欧洲的许多地方,商习惯曾经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但在中国,Lex、Law在许多清朝人的词汇里难以找到对称的词,他们关于法、律的概念与Law的意思有接近的一面,但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还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用“商习惯”来描绘那段历史的“中外贸易”,应当努力避免简单套用“西方模式”,而应专注于具体的制度运作。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使用“商习惯”一词时不对其可能造成的歧义进行评论。本文也不打算讨论习惯与法律原则、伦理、道德之间的界限与区别,如“有约必须信守”属哪一类也许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商习惯在此仅指商人们在从事贸易中的一些习惯做法和由此形成的制度,而且本文的研究重点也是那种“私法”性质的商习惯。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观点,那些“私法”性质的商习惯应分为规范性的(Normative Usage)、契约性的(Contractual Usage)或事实性的(Factual Usage)三种。[***Clive Schmitthoff:International Trade Usage, ICC Publication, No.414、440, Paris, 1984,p.34.**]该分类方法并不完美,因为这里显然存在着“多标准划分”的逻辑错误。例如,商会出具的某些事实性惯例的证明里往往含有规范性惯例的因素。为了避免下定义与分类的困难,本文主要采用举例的形式来阐述当时有关买卖[***关于“契约”与“合同”的概念,参阅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页36—40。曾请教程正康教授,得知“契约”与“Contract”也不完全对应,待再考。 **]、票据、海商等方面的习惯。为了理解这些商习惯,我们还必须将其放在当时的制度结构下,因此我首先研究的是朝贡贸易制度,然后重点描述公行贸易制度下的一些商业习惯做法,以及它在中西贸易中是如何受到西方商习惯的挑战,并因此而逐步改变的。


一、朝贡贸易制度

    直至晚清,朝贡贸易仍然残存了相当长的时间,高丽到了1894年还派遣贡使来华,直到1908年尼泊尔遣使进贡之后,它才挥泪告别中国的历史舞台。从《大清律例》来看,其中的“礼律”同此有联系。清代,除了礼部之外,理藩院也是一个相关机构,它也制定朝贡贸易的一些规定。但后来的“总理各国事务衙门”(1861年设)、“外务部”(1901年设)与此关系不大。由于这些“律”和“规定”还比较少,习惯上的“礼”会起一定的作用。

(一)朝贡贸易的文化基础

    在中国史书上屡有朝贡的记载,但把朝贡与贸易联系起来,合称委贡贸易可能是受到西方思维模式影响的缘故。如果我们假定商习惯是随着个人与个人间的贸易发展起来的,那么,朝贡则是在天朝这个大家庭与其他小家庭之间展开的,调整朝贡的礼往往具有和而不分的性质,故不存在什么界限分明的“朝贡礼”或“商礼”。根据“礼”,“天朝”与进贡方首先是两种不平等的主体,彼此好比是旧时代里家长与儿女间的关系。那时清王朝的统治者对国际法上主权国家的概念仍然是有疑问的,在他们心目中,所有藩部、属国、外国都要像直接隶属大清的省份那样“顺天”、“奉天”,只不过亲疏关系有所不同。至于未开化的蕃、夷譬如禽兽,无朝贡资格。刚才提到的“天”可能与西方哲学中的“彼岸世界”、“本体”不太相同,“天”大概有“天意”的意思,替天行道的皇帝被尊称为“天子”,“天”又可以同“儒”、“释”、“道”的学说联系起来。这样一来,朝贡贸易便能找到其理论依据,而与“自然法”之类的学说无甚瓜葛,“大家小家为天子”的结构与韦伯提出的新教伦理中“人人为上帝而辛勤工作”的理论模型更是相去甚远。另外,由于“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广州的洋行与租界》,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页3。**]这里的互市贸易属于附带性质的,随进贡而来的商人的活动空间往往受到很大限制。显然,这种主要调整“大家”和“小家”的礼与西方的商习惯相去甚远。在西方,商习惯主要适用于商人之间,国家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才能成为所谓私法的主体。有的学者甚至认为,11—15世纪商业城市的历史,实际上是15—19世纪商业国家历史的一个缩影,经济单位从城市国家逐渐发展为民族国家。[***这在意大利尤为明显,在其它地方可能不存在城市共和国形态,但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是星罗棋布的。参见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徐家玲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页311。**]商习惯被纳入内国法后还得到了国家的保护。一般认为,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商人习惯法开始大规模地进入内国法体系:如法国于1681年颁布了《海商条例》,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德国于1848年颁布了《德意志统一票据法》;在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和其他法官们经过艰苦的劳动,把一部相对完备的商事规则的法典融入英国法。[***Leon E. Trakman:The Law Merchant: The Evolution of Commercial Law, Littleton, Colorado, Fred B. Rothman & Co., 1983,p.23;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8—10。**]在这过程中,英国把商人习惯法引入符合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普通法体系,而德国把它吸收进反映容克地主阶级观点的民商法典中。国家在其中的干预作用有限,主忆当一个守卫者的角色。这与中国从“天朝”沦为“平等国家”以及“礼”渐次被迫退出外贸领域的情况大相径庭。从比较的角度来看,朝贡贸易中的礼很难找到西式商习惯踪影,它们似乎不属于同一个体系。但两者间会有冲突,“天朝大家庭”的衰弱及商人个体实力的增强可能是较量的产物。

(二)不平等的交换制度

    根据朝贡贸易中的礼,贡品与赠品的交换是不平等的,皇帝赐予的赠品往往比贡品更多和更为贵重,宗藩的亲疏关系在交换中起了重要作用。先前明朝官吏曾规定:进贡胡椒的一般价格为每斤3贯,若贡国为琉球、暹罗和满剌加,则每斤胡椒价格依次定为30贯、25贯和20贯。[***见《外夷朝贡考》上卷《番货价值》,页59,此系明代抄本,现藏上海图书馆善本部;参见陈尚胜:《闭关与开放——中国封建晚期对外关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页191—201。**]晚清是否也有类似的规定尚不清楚,但贡使来华的次数是明确分等的,如高丽列为第一,每年派贡使;而缅甸则每10年派遣一次。[***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五百二,“礼部”,“朝贡”,“贡期”条。**]

    这俨然是朝贡贸易中的“配额”制度。在实践中,进贡方为了取得更多的回赠,有时会超出规定的次数来华进贡。[***这与印第安人的情况很相似,他们当初在与欧洲商人的交易过程中,曾经首先由印第安人把物“送”给对方,并期待“回赠”,如果认为“回赠”的物品价值显然低于所“赠”物品,那就按印第安方式再取回一部分“已赠”物品,以求达到某种平衡。不过,这一现象既不能用“要约”、“承诺”解释,也不能用“赠与”来描述。因为按照现代法律,赠与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物品赠后一般无权取回。**]而对于“天朝”来讲,获得天下之父母这样的政治地位更为重要。无论如何,在此不存在平等的西方契约关系,甚至由于国家的介入,连中国古代民间契约关系也不存在了。由于晚清及其藩属基本上仍处于小农经济与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阶段,而且更主要的是国家力量之间的不平等,朝贡贸易还能苟延残存,但是此种经济如果受到欧洲重商主义经济的冲击,尤其是西方列强的冲击,不平等交换的朝贡贸易制度将面临很大的威胁,因为经历工业革命洗礼的工业化国家为了寻求更大范围的国际市场,客观上需要更大规模的国际贸易,有限的朝贡贸易难以应付此种局面。马克思认为,俄国只有算作中华帝国的一个朝贡藩属才得以侧身于天朝的朝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年,页166。**]但其与清朝名义上的朝贡贸易很快被一年一度的恰克图互市贸易所取代。俄国也不像高丽、琉球那样是一个与大清有宗藩亲疏关系的小家庭,它付出屈尊容忍的代价主姻于经济上的考虑。为了解决市场问题,俄国首先要拿朝贡贸易开刀。对于当时英、法这样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它们一开始就撇刊贡贸易而寻求更大规模的互市贸易。

    总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朝贡贸易礼制虽然还能继续维持下去,但受到的挑战越来越严重,葡、西、荷、英、美、日等国在“天朝”附近的扩张[***日本在明朝还曾是中华礼制的一员,如景泰五年正月,“日本国使臣允澎等奏:‘蒙赐本国附搭物件价直(值)比宣德年间(少)十分之一,乞照就给赏。’帝曰:‘远夷当优待之,加铜钱一万贯。’允澎等尤以为少,求增,礼部官劾其无厌。命:‘更加绢五百疋(pǐ)、布一千疋(pǐ)。’”(参见江苏国学图书馆传抄本:《明实录》,英宗实录卷二百三十七,景泰附录五十五,页4—5。)以后德川幕府控制下的日本对朝鲜的侵略虽然谈不上“脱亚入欧”,但严重破坏了建立在“天下礼制”基础上的相互关系(1598年退出朝鲜);葡萄牙进入澳门(1553),西班牙征服菲律宾(1571) (1580年起西、葡曾共戴一个国王),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1600),尼德兰东印度公司的成立(1602),西班牙(1604)、荷兰(1624—1662)侵略我台湾地区及俄开始蚕食我北方边缘地区(1643),是各国一系列扩张事件的最初表现。**]和大清国力的日趋式微严重影响了这种贸易。如1852年暹罗遣使入贡清朝,时值太平天国起义,暹罗贡使在返回途中遭劫,报知当地清朝官府亦无济于事,只好空手而归,自是暹罗知清朝不足恃因而绝贡。[***聂得宁:“近代中国与暹罗的贸易往来”,载《南洋问题研究》,1996年,第1期,页16。**]尚存的朝贡贸易中“阳托贡献之名,阴行互市之计”的做法也越来越严重。有人认为,这一时期琉球受日本操纵,贡品一般以其所托售的货物为主,贡使已基本成为贸易掮客。[***李金明:“清初迁海时期的海外贸易形式”,载《南洋问题研究》,1995年,第1期,页6。**]可是,这一提法不够准确。虽从表面上看,琉球的行为颇有行纪的味道,但无论如何,琉球来华时向清称臣纳贡,回去后又受日本操纵,根本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因此,琉球被“非礼”的日本正式吞并前仍被纳入中华礼制范畴。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与欧洲诸国不同,它对朝贡礼制的挑战并没有带来新秩序体制的要求(如来自遥远欧洲的商习惯),它只造成对旧礼的破坏。当旧礼制再也容纳不下“大家”与“小家”的关系时,等待朝贡贸易的只有死亡的命运,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天朝大家庭地位的根本性动摇,商人独立性的增强是另一个不可忽视的结果。


二、公行贸易和帆船贸易中的习惯做法

    晚清除了朝贡贸易之外,半官方的公行式贸易和民间的帆船贸易也同时存在。根据《大清律例》,这种垄断性的公行贸易除了要服从礼律外还要遵守户律,其中仓库、钱债、市廛三门在此关系尤为重要。[***参见李志敏:《中国古代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年,页8—9。**]帆船贸易可能也与此有关。礼法不分的情形可能使非制定法形式的秩序存在。那么,这些贸易中的规矩是否可找到与欧洲人所言的商习惯相似的制度呢?

(一)缺乏独立的人格因素

    广州和恰克图的垄断贸易原来是从“入贡而互市”的互市模式上发展而来的。这种互市贸易中的商人虽然也受诸多限制,但比朝贡贸易中附带而来的商人更自由些,因为贸易本身不以朝贡为条件。就是这有限的自由也许是某种经济基础方面的因素促成的,因为泰西各国来华是为了寻求财富,假借朝贡名义进行贸易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载:“(康熙)二十五年(1686)覆准荷兰国入贡。原定贡期八年一次。今该国王感被皇仁,更请定期,改为五年一次。”由于每次船只不得超过3艘,每船载人不超过100名,荷兰人对如此皇恩并不满足。参见谢俊美:《政治制度与近代中国》,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页92。**]所以清朝不打算把那些“蕞尔小国”纳入朝贡贸易体系。[***笔者没找到晚清有关资料,但明拒绝葡萄牙以佛郎机名义进贡一例可资参考。据《明史》卷三百二十五佛郎机条记载:“(正德)十五年(1520)御史邱道隆言,满剌加乃敕封之国,而佛郎机敢之,且啖(dàn)我以利,邀求封贡决不可许。宜却其使臣,明示顺逆,令还满剌加疆土,方许朝贡。”而葡萄牙并不甘心,“(嘉靖)四十四年(1565)伪称满剌加入贡已改称蒲都丽家,守臣以闻下部,议言必佛郎机假托,乃却之”。**]按旧制,“市中贸易,必经牙行,非此市不得鬻,人不得售”,上述两地的贸易大概也不能例外。只不过“必经牙行”的“行”在广州称作“公行”,它是由先前的“蕃馆”(或“夷馆”)发展而来的,通常由12或13个行组成。这些行按什么标准来划分尚不清楚,但其垄断性质不容怀疑。先前郑成功开拓对外贸易时在台湾岛设立的金、木、水、火、土陆五商和仁、义、礼、智、信海五商可能也有行的性质。如果我们牵强地把朝贡贸易与儒家学说联系起来,那么在这里已经能直接找到儒家理论中五行学说的痕迹。由于流传下来的资料不多,今天已经很难具体描述传统的该学说对当时外贸的影响。不过可以肯定地说,公行式的贸易仍然不是建立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贸易基础之上的。这样的“行”对中国商人来讲并不陌生,它可能与以下15个名词有某种共性:堂、团、帮、所、会、馆、团行、公行、行会、公所、会馆、行帮、公会、会所、商馆。在欧洲,它们的名称多为:驰骋会、慈善会、商业团体、基尔特、汉萨同盟[***“汉萨”一词是古日耳曼语。字面上原义指“一撮”、一个集团、联合或组合的事物,并以此义保留于英语中,即我们所说的“一撮”,后来,当行会在北欧兴起时,就用它表示行会。但在商业意义上,汉萨一词最初并非指商人之联合团体,而是指贸易权和为此缴纳的捐税。**]等。可是,这些组织的发端原因和发展结果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学者经过深入地研究后认为,家族因素在中国行会性质的组织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全汉升:《中国行会制度史》,台北:食货出版社有限公司,1978年,页1—12。**]行会一般是出于保甲制度的需要而组成的,宏观上受户部管理。有趣的是,户部的“户”在汉语里本身就有“家”的意思。利用公行(cohong)可以避免官府与外国商人发生直接的关系,又防止外国商人与其他中国人接触。[***顺便提一句,以前日本的闭关政策是不亚于中国的,英国人需要日本的铜时,不得不派人从比他们先到的荷兰人那里购买,而不得与日本人随便交易。见格林堡:《鸦片战争前中英通商史》,康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页42注4。**]公行的成员资格,并没有被看作是一种权利,却被看作是一种负担,清政府招致商人参加公行时往往遇到极大的困难。更有甚者,清政府还把外国的特许公司误作为中国保甲制度的一个翻版,并且在这种思维模式影响下,特地要求每一个外国集团都要有一个由他们指定的领袖管理自己的事物,这个领袖被认定负有约束他的本国人服从中国法律的责任。[***格林堡:同上注引书,页42注3。**]尽管外国商人认为中国法律并不那么公正,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在中国领土内他们仍然服从这样的法律。[***21Chong Su See:The Foreign Trade of China, New York,Longmans, Grean & Co.,1919,p.98.**]而在欧洲,无论中世纪行会的根源是什么,有两个事实是很清楚的:即它们与市民阶级的产生和城市的形成同时发生。无论什么地方,只要行会制度占了优势,那里的市政府就被行会所控制。[***参见詹姆斯·W·汤普逊:前注5引书,页539、547。**]欧洲商人曾用这种目光来看待中国的旧式行会,如十三行曾被欧洲人比拟成欧洲中世纪的商业行会,又被比作后来的特许公司。但是虽然公行在某些方面和这两者相像,但与其有根本的区别,它不是新兴商人阶级争取商业特权的产物,[***格林堡:前注19引书,页46—47。**]也难以发展成为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公行的组织是很散漫的,它并没有合股的资本。诚然在当时已有股的名称,如某公行行规规定:“行商中对于公行负责最重及担任经费最大者,许其在外洋贸易占一全股,次者占一个半股,其余则占一股之四分之一。”“新入公行者,应纳银一千两作为公共开支经费,并列入三等行内。”[***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清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北京:工商出版社,1986年,页39—41。**]不过,与其称之为资本股,倒不如称之为行会式家庭内家长与儿女间等级比例。此外,公行更类似于行政性公司,如它要求行商“货价已经协议妥贴之后,货物应力求道地,有以劣货欺骗夷商者,应受处罚。”“为防止私贩起见,凡落货夷船时,均须填册,有故意规避或手续不清者,应受惩罚。”[***同上注。**]这类兼具行政和商业双重职能的“家”可能维持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因为清政府于190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仍没有规定法人型人格的公司。

    从商人个体来看,他也没有太大的自由。如“华夷商民一视同仁,倘夷商得买贱卖贵,则行商必须亏折,且恐发生鱼目混珠之弊,故各行商应与夷商相聚一堂,共同议价,其有单独行为者应受处罚。”“他处或他省商人来省与夷商交易时本行应与之协订货价,俾得卖价公道,有自行订定货价或暗中购入货物者罚。”[***同上注。**]咸丰二年(1852)的《户部茶法例》中还规定:“凡兴贩私茶潜与外国人交易及在腹裹地方卖与自京回程外国人者不拘斤数本商及知情歇家牙保各照刑例科罪。”[***《户部茶法例》,咸丰二年,钞本。**]其中虽没有“番”、“夷”之类的称法,但用刑律调整交易的情况仍未改变。又如,“夷船欲专择某商交易时,该商得承受此船货物之一半,但其它一半须归本行同仁摊分之,有独揽全船之货物者处罚。”只有“手工业品如扇、漆器、刺绣、图画之类,得由普通商家任意经营贩卖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清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北京:工商出版社,1986年,页39—41。**]当时对外贸易中的合同与较为流行的“契约”名称不太一样,它只是执行公行或头等行命令的工具,暴露出商人的自由活动余地是十分有限的。当然,在实践中商人争取摆脱束缚的情况越来越明显,有的学者注意到“每一个行商都自己经营他自己的行或商号,用他自己的资本争取他自己的利润。他难得(同外国私商打交道时从来不是)遵循共同磋商的政策……怡和洋行在他们的帐册中用不同页码给各个行商开了单独的分户帐。这说明行商们在做生意上并不采取共同行动。破产的事情常常发生,幸而未被破产的也总是想法使自己能够尽早好好地退出公行。”[***格林堡:前注19引书,页47。**]但从总体上说,欧洲商人比中国商人独立性更强,他们在经济上的独立地位有时还能带来不小的政治影响力。如,1839年9月至10月,与对华贸易有关的280家英国商行,分别联名上书英国政府,吁请对中国使用武力。11月1日,英国内阁会议决定对华战争。11月4日,英国政府即向军队发出了对华作战训令。毫无疑问,中外商人在独立性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各自的贸易习惯。

(二)“和而不分”制度潜在的脆弱性

    根据某些零星的报告,中国在这个时候还独立地发展了类似今天的海运、保险制度(但绝不等同),这在帆船贸易中尤为突出。“货主——一般称他们为管货人——一般随船同行。东家预先把款项交给管货人,由他们来采购物产。返回广州后,他们就把载运回来的物产卸船,并储藏在东家的仓栈里。等到货物脱手后,东家就把垫付的款子和售货利润的35%取走,把余下的款项交给货主。如果途中受损,不论是由于船只失事造成的,还是由于价格下跌造成的,货主概不负责。”[***聂宣璋(编):《中国近代航运史资料》,第1辑1840—1895(下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页1259。**]按现代话来讲货主拿到的65%的利润可用运费来解释,而海损概念没有确立起来。又如,一条载货三千石左右的中型海船船主可以抽取全船货物贸易额的10%的佣金。[***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史论丛》,第4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页106。**]船老大可能是东家的义子或养子,彼此靠父子的纽带维系着商品的运输。船工一旦被海盗绑架,行会就姻钱赎人,而船工一旦死于海盗之手,行会就要把一笔抚恤金付给死者的亲友。每一条山东木船进入本港后都要向行会交纳一百元,行会为它护航并负责赔偿受海盗袭击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但是这项保险不包括海险在内的由于自然原因而遭受的损失。浙江和福建木船在各自的行会中也有类似的制度,但是所交纳的费用略少一点。[***聂宣璋(编):前注30引书,页1260。**]然而,这些伴随着帆船发展起来的习惯比起同时代的“格拉斯哥决议”(The Glasgow Resolutions 1860) 之类的规则有明显不同之处,即运输、保险的职能未从东家、行会的行为中充分脱离出来。这里可能有物的因素,如东家可能没有足够的资金预付运费,又可能有人的因素,如对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保障制度。无论如何,当时的货物交易可能常常处于不安全状态之下。那种“和而不分”的习惯不仅表现在不发达的海商领域,而且也体现在举步维艰的金融行业。它们与西方商习惯的明显不同之处是看重人与人之间的维系,而不是从这层关系中分离出抽象的纯事务性的制度。从本质上讲,它们与朝贡贸易中的“礼”同样难以纳入欧洲人所言的商习惯范畴。下面试从货币及汇票的运用来浅析有关经济性质的问题。

    

恰克图贸易,采取一种年会的方式进行,由12个商馆经营其事,其中6个是俄国人的,6个是中国人的。他们在恰克图会商决定双方所供给的商品的交换比例——因为贸易完全是物物交易。虽然负责进行对俄贸易的晋帮商人的钱庄业有所发展,但货币在只充当一种折价的计算尺度的情况下其支付的功能大大萎缩,一旦双方交换的产品不能保持大致相当,朝廷不得不出来收拾残局。但在广州的贸易中这种物物交换的局面稍有变化。那里行商所出的价钱,譬如呢绒的价钱,是由外商向它购买茶叶所出的茶叶价钱决定的。[***格林堡:前注19引书,页54。**]与恰克图贸易所不同的是,现钱是支付的重要手段,西班牙银元与中国的纹银在支付时占有重要比例。独立发展起来的票据主要在借贷的场合下以“期票”形式出现。[***同上注,页5—7。**]可以想象,这种“期票”难以从基础关系中分离出来而朝现代汇票的方向发展。与此同时,行商对手之一的东印度公司却利用了开汇票的方法,它从港脚商人那里筹措的资金,占其广州贸易总额的1/3。当时英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汇兑转帐制度。[***吴建雍:“18世纪的中西贸易”,载《清史研究》,1995年第1期,页116。**]期票主要是在地方股份银行贴现,地方股份银行又把它们拿到伦敦的期票经纪人那里再去贴现。[***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年,页607。此处马克思谈的主要是空头期票的实现程序。但在此处空头期票和正常期票的程序是一样的。**]令人感到不安的是,当时晚清的那种和而不分的平衡关系越来越脆弱,行会和朝廷的一些努力也未能奏效。如某公行行规规定:“自夷船卸货及缔订装货合同时,均须先期交款,以后并须将余款交清,违者处罚。”清廷也曾规定,禁止中国商人向外人借钱,即使借钱也不能超过本钱的1倍。但屡禁不止,年利通常达到1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清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北京:工商出版社,1986年,页39—41;朱雍:《不愿打开的中国大门》,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页136。**]朝廷还曾经企图授权三个高级行商管制全部生意、规定价格等,但是这个措施被东印度公司的大班们给反对掉了。清朝官员没能控制华商向外商借钱行为的现象颇不寻常,这可能与商品经济对小农经济的强烈冲击有关,朝廷也许没有认识到自身非商品经济的局限性并及时制定相关的对策,也许他们想这么做而没有这种能力。

(三)欠款破产的悲剧

    如果任何一个行商的亏损达到破产的程度,商人之家属、有关官吏(父母官)以及公行有义务偿还欠款,即“连坐责任”。公行对外国债权人担负起共同责任,可以从“行用”中拨款还债。行用在破产事件上并不能被自由地使用,每一次都必须经过批准,而且只有在债务上超过10万两银子的场合才能动用。将这种事情呈报到北京,然后从行用中取得分期摊还的无利息的还款,要拖很久,因为重大欠款案都由刑部处理。破产被当时的清政府认为是“可耻的、甚至犯罪的”。破产的行商一般被发配到处于冰天雪地的中亚细亚边界的伊犁去。[***格林堡:前注19引书,页56。**]如倪宏文债款案:总额11,216两,兄长倪宏业愿代赔5,000两,外甥蔡文观(即蔡世文)愿代赔1,000两,余下的5,216两由总督李侍尧、巡抚李质颖、藩司姚成烈、臬司陈用敷、粮道吴九龄、广州府知府李天培、南海县知县常德、署南海县知县赵康摊赔。倪宏文本人则被发配伊犁,永远安插。[***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奏摺·外交集》,页16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朱批奏摺·外交集》,第38号。**]在这里根本看不到有限责任的影子。既然商人如前面所述缺乏独立的人格,他欠钱,家属、父母官一起赔,也算天经地义。有时“天朝”这个大家庭也要对商人的欠款负责,如1858年《天津条约》专条规定:“前城大宪办理不善致英民受损”,中国应偿付“商亏银二百万两”。另一方面,外国人对于中国人的欠款并没有同样的保证,不仅声名狼藉的亚美尼亚人G·M·Baboum之类的骗子是这样,而且东印度公司的监理委员会的投机大班詹姆士·厄姆斯东爵士(Sir James Urmston)之流也是一样,他私人名下拖欠了几个行商款子好多年。当行商以浩官为首的董事会(英文称法,请注意比较)提出申诉,要它也按照公行在一切情况下都清偿“破产”行商借款的同样办法,来付清它的广州大班的债务的时候,东印度公司董事会拒绝了,并且自己还觉得将厄姆斯东撤职已经足够了。[***格林堡:前注19引书,页63—64。**]关于这一点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因为欧洲人更习惯于他们破产的方式,它的特点正好与晚清的那一套相反。如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在意大利的许多地方有一种习惯:一个想宣布破产的人,必须光着身子当众去一个臭名昭著的地方,背靠一块岩石或石柱,大声叫喊“我宣布破产”,这样他所剩的财产就可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而不涉及破产人家属或有关官吏的财产。[***Janes Q.Whiteman,“The Moral Menale of Roman Law and the Making of Commerce:Some Dutch Evidence”,The Yale Law Journal, Volume 105,Number 7,May 1996,p.1873.**]显然这两种破产制度的不同之处是鲜明的。然而有时英国商人利用了对其有利的一面。达卫森在1830年英议会上议院审查委员会的证词中透露,“我常常拣破产户来往……他们据有同样的地位(但只是在他们还没有被政府宣告“倒闭”的时候)。”达卫森之流的观点绝非是个别的,1830年英国下议院关于对华贸易的极为重要的审查委员会会议中,几乎所有出席的证人都承认,在广州做生意比在世界上任何其它地方都更为方便和容易。[***格林堡:前注19引书,页55、63、64。**]尽管如此,奇怪的破产制度为“自由”商人提供了最可靠的保障,使他们不致损失钱财——在东方贸易有巨大风险(也有巨大利润)的时代终将过去,清政府于1906年颁布的《破产律》宣告了过去那种连坐破产制度的正式结束。

第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