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 大 法 律 评 论》(1998年) 第1卷. 第1辑. Peki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8 Vol.1, No.1. |
案例研究:评工商行吉化办事处诉关瑞存单纠纷案 |
| 金勇军[***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100084)。**] |
主要事实 |
原告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下属(吉化电石厂)储蓄所于1992年1月21日11点结算时发现,当期帐款不符,短缺现金3,600元,当时立即核对,结果发现,被告填写的存款开户单上是400元,并且大小写都是400元,而存单上是4,000元。存款开户单与存单的帐号相同,都是“12270”。存款开户单右上角记载,被告的存款是面额100元票计4张。故要求将4,000元存单更换为400元的。 被告辩称,1992年1月21日上午,在储蓄所存入定期存款4,000元。原告帐款不符与其无关。其手中的存单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不可能存在记帐员和复核员同时失误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多占用现金3,600元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还辩称,曾在同一时间存入一笔400元存款,并将填写的400元存款开户单和400元现金一起交给工作人员,后不存了,只要回现金,而未要回开户单。 |
一审裁判要旨 |
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存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400元,由于记帐员疏忽,误将400元写成4,000元;复核员亦不负责任,未正确复核。因此将存单盖章后通过记帐员交给被告。故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龙潭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认定,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于1992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瑞整存整取4,000元定期存单(帐号122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作废;二、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被告关瑞补发整存整取400元定期存单一张。 |
二审裁判要旨 |
被告不服,以“确实存入4,000元,银行帐款不符与我无关”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于199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页79以下。**] |
评 析 |
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故下文仅就一审裁判进行评析。就事实问题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根据400元的存款开户单制作存单时,因疏忽误开成4,000元。简而言之,误填存单。就法律问题而言,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故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判决。判决主文包括废止原存单,补发新存单。结果看起来是合理的,因为废止原存单并补发新存单,实际上即纠正存单或“变更”存单。存单上的错误,当然应纠正。但是,这种纠正,却以民法通则第92条为法律依据,笔者以为不妥。 首先,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民法学理论上,通常将不当得利解释为四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人受有损失、损失乃由得利造成和一方获益没有合法根据。[***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570以下;Vgl Hans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2.A,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1997, S.293ff.**]其中第4项是没有合法根据,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可比照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该条规定:“通过他人的给付取得利益,或者以其它方式由他人付出代价而取得利益,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应向该他人负返还义务……”由笔者译自:BGB, 35.A., 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1994下同。**]仅就此点而言,本案事实也不具备。因为被告取得利益,是以有效的“12270”号存单为依据的。在废止之前,该存单就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从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来看,请求权仅限于返还取得的利益。可是,本案一方面判决废止原存单,另一方面判决补发新存单。而这些又以不当得利为依据,实在不知其判决的理由何在。 实际上,误填存单,是民法学上的错误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储蓄存款契约是要物、要式契约,交付现金并签发存单或存折时,契约才成立。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74。在这种意义上说,误填存单是一个错误问题。当然还存在其它的可能。比如说,将存款开户单和现金递到银行,收款员点数并签章,此时存款契约成立;至于签发存单或存折,那只是一种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误填存单,就不是错误问题了。再比如将现金和存款开户单递到银行算要约,签发存单或存折算承诺。此时,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了,也不是错误问题。**]欲评本案,不妨从错误[***和日常语言中的用法不一样,错误在民商法中有特别的含义。在民商法中,错误一般是指认识与事实不一致,比如误铜作金。这种错误是无意识的。这是错误通常的含义,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条文中出现的字眼,即采这种意思。为了区别起见,这种错误下文称错误认识。由于这样的错误认识,作出一项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本身就是这样的错误(错误表示),在民商法上则称为意思表示错误(Erklrungsirrtum)或法律行为错误(Geschftsirrtum)。一般的学术书籍又简称为错误。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错误采这种含义。如果存在上文这样的错误,错误方的相对人又是知道的,则学理上称为单方错误;如果双方共同犯了同一错误,学理上则称为双方错误(又称双方动机错误)。Vgl Hans Brox,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8.A., München, 1984, S.156ff und 184ff.我国民法通则称“重大误解”。据笔者推测,这是采用原苏联民法典、教科书译用术语的缘故。可参见 B.Л格里包诺夫、C.M.科尔涅夫:《苏联民法》(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页232。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错误”和“重大误解”。**]谈起。 |
一、 几种立法例 |
1.德国民法典的设计方案。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可以推定,若知其实情并合理判断情势则表示人不会作出意思表示的,已作出的就其内容而言有错误或根本不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2)人或物的性质错误,凡交易中视为主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第120条规定:“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的,在相同条件下,得像第119条规定的意思错误表示一样撤销。”根据德国民法学的解释,错误分为四种:①意思错误表示或错误表示(Irrtum in der Erklrungshandlung, Erklrungsirrtum),即第119 条第1款第2种情况,它是表示人作出的根据其内容判断根本不愿作出的意思表示。②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即上款第1种情况。③主要动机错误或意思生成错误(Wesentlicher Motivirrtum,Irrtum bei Willensbildung),即上条第2款规定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④误传(unrichtige übermittlung),即第120条的规定。[***Vgl Palandt, BGB, 56.A., Verlag C.H.Beck, München, 1997, S.83.**]根据第120条的文义,误传只是错误表示的特例。[***Vgl Dieter Gies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 ftslehre, 2.A., Walter de Gruyter, 1995, s.166ff**] 2.瑞士债务法典的设计方案。瑞士债务法典第23条规定:“在缔结契约时陷于主要错误者,该契约对其不产生拘束力。”[***由笔者译自:Obligationenrecht, Herausgegeben von der Bundeskanzei, 1996. 下同。**]第24条规定:“(1)下列情况下的错误尤其是主要的:①错误方本想缔结的契约与其表示同意的契约不一样的;②错误方本意在于表示之物之外的他物,契约考虑特定人才缔结时,在于表示之人之外的他人的;③错误方允诺与其本意相比范围显为巨大的给付或被允诺范围显为微小的对待给付的;④错误是有关特定情势而错误方依照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可以认为是契约的必要基础的。(2)反之,错误仅仅和缔结动机相关的,不是主要的。(3)单纯计算上的错误,不妨碍契约的拘束力,但应加以纠正。”根据民法学的解释,第24条第1款第1—3项是内容错误;如果对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德国民法典上的内容错误的具体化。[***Vgl Theo Guhl, 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 7.A., 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ürich, 1980, S.119ff; Vgl⑥, Palandt, S.84.**]第24条第1款第4项和第2、3款,是规定动机错误的,这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上主要动机错误。[***Vgl⑨, Guhl, S.121ff.**]另外,瑞士债务法典采罗马法的方案,将错误区分为主要的(wesentlich)和次要的(unwesentlich);错误的结果是,错误方可以主张契约无效。[***Vgl⑨, Guhl, S.123ff.**] 3.我国旧民法典的设计方案。我国旧民法典设88、89条规定错误,实际上是德国方案的翻译,于此不重复。 4.从几种立法例得出的结论。错误可以区分为错误表示、内容错误和主要动机错误。误传是错误表示的特例;而主要动机错误,有时又拟制为内容错误。为了帮助理解起见,不妨举例说明如下: (1)V想将甲画作价700马克卖给K,可是一不小心将700马克误写成600马克,这是错误表示;[***Vgl⑤, Brox, S.159.**](2)某君原以为其缔结的契约是一般保证契约,但是其同意的契约却是累积的债务承担契约,这是内容错误;[***BGE 34 II 530**](3)顾客买下一块真正古典波斯地毯(以相应价金),但是该地毯却是仿制的,这是主要动机错误。[***BGE 52 II 143.**] |
二、 错误的构成:德国民法学的理论 |
错误是怎么构成的呢?[***当然,错误是指无意识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否一致,通过法律行为解释(比如第133、157条)决定。换句话说,是否存在错误,以法律行为解释的方式决定。但是,法律行为解释,并不一定当然导致错误。比如经解释,应以意思而不是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内容的,则无须讨论错误问题了;经解释,双方的表示是不一致的,即存在隐含的不一致(versteckter Dissens),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55条处理;错误方故意作出表示的,也无所谓错误问题。这是通常所说的解释先于错误。Vgl⑥,Palandt,s. 83.**]可以从两方面来讨论:其一,从行为的角度看,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错误;其二,从错误和意思表示之间关系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Vgl⑤, Brox, S.167.**]以下分述之。 1.错误是否存在 以什么标准判定错误是否存在呢?因为错误区别为三种,也不妨分述之: (1)错误表示。错误表示,即表示人作出的,就其内容而言根本不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从表示人的角度来看,即表示了根本不愿意表示的事项,只是说错、写错、搞错了。[***Vgl⑤,Brox,S.159.**]第120条的误传,是错误表示的特例。简而言之,存在意思表示,但表示错了。 (2)内容错误。内容错误,即表示人作出的就其内容而言有错误的意思表示。[***Vgl⑤, Brox, S.159.**]同样,从表示人的角度来看,表示人表示了愿意表示的意思,但是对表示出来的意思有错误理解,或者说赋予了一个与其本意不一致的意思。德国民法通常也认为它与前者的界限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只是结果相同。[***Vgl⑥, Palandt, S.84.**]通常认为,这里的内容错误包括: ①行为类型错误(Irrtum über den Geschftstyp)。比如某位女年金领用人,作为社会保险成员可以进医院治疗,但是她签署的契约,却是有关私人治疗的。[***LG Koln NJW 88, 1518.**] ②缔结人错误。比如在缔结委任契约时,原想与知名的泥水匠A缔结,结果与同名同姓的B缔结了委任契约。[***Vgl⑥, Palandt, S.84.**] ③标的错误(Geschftsgegenstand)。比如订单中预订25 Gros Rollen WCPaper,但实际上预订了25 grosse Rollen。[***LG Hanau NJW 79, 721; Kornblum Jus 80, 259.**] ④表示后果错误。比如不知主要条款中的期限约定已改动,仍然缔结该契约的。[***BGH LM HGB 119Nr. 10.**] ⑤扩展后的内容错误(Erweiterter Inhaltsirrtum)。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它条款作为契约的主要条款,有关该种条款的错误,也构成错误,此即扩展后的内容错误。[***Vgl⑥, Palandt, S.84**]比如契约约定由某君为附有土地债务担保的债权保证,而其中的土地债务未发生的。因此,如果将缔约动机显明于意思表示或行为,并成为其中的一部分,这样的条款又是主要条款的,那么这样的动机错误,也是扩展后的内容错误。[***RG 64, 268; 101, 107; 116, 15; 149, 239.**]但这种错误,德国联邦法院未接受。 ⑥计算错误(Berechnungsirrtum)。在法律行为中,只涉及计算的结论,而未涉及计算本身的,这是次要的动机错误,不是这里的计算错误。这种错误,又称为内部或隐含的计算错误。如果计算错误是法律行为的内容的,则这是外部或公开计算错误了,此属内容错误,[***Vgl⑥, Palandt, S.85.**]即扩展后的错误。比如白银案,[***RG 101, 107.**]以不正确的外汇兑换率为基础的卢布案等。[***RG 105, 406.**]但学理上通常否认这种做法。外部计算错误,只是动机错误,而非内容错误。[***Vgl⑥, Palandt, S.85.**] 那么,根据上列情况,有些内容错误和主要动机错误如何区别呢?有什么不同呢?它们之间的界限有时是比较模糊的,但结果是一致的,故深究下去亦无多大的实益。 (3)主要动机错误。这是意思生成过程中的错误,而不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首先,什么是动机错误呢?法律行为以某些情势为出发点缔结。这些出发点,即动机。就此类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缔结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即动机错误。这种动机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其次,只有该动机在交易中被认为是主要的情况下,才构成主要动机错误。法律将这种错误拟制内容错误,作为动机错误的例外情况处理。[***Vgl⑤, Brox, S. 161.**]根据发生错误的情势,可将这类错误分为两类:人的性质错误和物的性质错误。现分述如下: ①人的性质错误问题。其中的“人”,首先,是缔结人的对方当事人;其次,是表示人(有错误的表示人或错误方)[***BAG NJW 92, 2174.**]或第三人[***RG 158, 170**]。当然,如果涉及第三人的,以与法律行为有关联者为限。比如V将房子租与M居住,后来发现与M同住的M的儿子有刑事前科,这也是“人”的性质错误。[***Vgl⑤, Brox, S.161.**]其中的“性质”,可以是年龄、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犯罪前科、职业素养、信用等,不一而足。[***Vgl⑥, Palandt, S.86.**]只有这些性质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所涉及的)有直接关联时,才是人的“性质”。 ②物的性质错误问题。其中的“物”,不限于民法典上的有体物,[***RG 149, 235; BGH LM§779 Nr.2; BB 63; 285.**]任何标的都可以。比如请求权、继承权等。[***Vgl⑤, Brox, S.162.**]但是,该“物”一定得是法律行为的标的。其中的“性质”,指构成价值的因素。物的自然特征、物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只要影响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都可以是“性质”。[***BGH 34, 41.**]比如土地的性质可以是方位、地界、土壤性能、可耕作性等。但物的价值或价格本身不是性质。[***BGH 67, 57.**]因为它们不是价值的构成要素,它们是随市场变化而变化的。 ③交易中视为主要者。人的性质或物的性质,应以交易中视为主要者为限,这叫交易标准。适用这一标准的结果,一方面,排除了某些性质,比如单从一方考虑是主要的人的性质或物的性质,这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如果法律加以保护,显然不公平。以交易标准判定的性质,是客观的,法律施以保护,较公平。那么什么是主要的,什么是次要的呢?这很大程度上是个契约解释的问题。其中,契约的定型经济目的是解释的主要参照因素。[***Vgl⑤, Brox, S.162**]另一方面,如果上列被排除的性质涉及契约内容,经解释,又是主要的,则构成交易中视为主要的“性质”。比如土地买卖协议中,虽未列明于契约,但出卖人知道买受人将该土地用于建筑的,在此情形下,土地的适宜建筑性,就在该种交易中被视为主要的“性质”了。这种性质,又叫“行为中视为主要的性质”(Gescaftswesentlichkeit)。[***Vgl⑤, Brox, S.162.**] 当然,上述三种错误,都是无意识的错误。[***BGH LM Nr.21 BL 2R; BGH WM 83, 447; BAG NJW 60, 2211.**]比如不加阅读就签署,可能会发生内容上的错误,但签署并交付对方的,[***BGH NJW 68, 2102.**]就不是错误。如果错误方的相对人知道该错误的,此系单方错误(einseitiger Irrtum)。在这种情形下,它也不是上列的三种错误。按照德国的民法学,通过行为解释即可解决。在这种情形下,经自然解释(natürliche Auslegung),当事人的协议应以表示人所愿意表示的意思为准,而不是以表示了的意思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已认定了真意,无须撤销协议了。[***Vgl⑥, Palandt, S.83**]比如对方知道错误方的真实意思是什么,那么这种意思是主要的,是否完全表达甚至未表达,是无关紧要的,也用不着谈错误的问题。[***BGH 20, 110; 71, 247; NJW RR 95, 859**] 2.因果关系问题 错误和意思表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 其一,表示人知道实情(sachlage),则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如果表示人仍然愿意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A为了度假目的,预订了31号房,可是一不小心,将其填成35号。35号房和31号房,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是差不多的,特别是,都是比较安静的房子,这对于噪声过敏的A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A就是知道实情,仍然会作出该种预订,因此因果关系不成立。这是一种主观的标准,以当事人意愿为准。[***Vgl⑤, Brox, S. 167.**] 其二,对情势作出合理判断后,表示人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参见同款)。这是一种客观的标准,以限制主观标准,达到公平的目的。当然这个标准当中,关键是“合理”的判断者,或者说判断的“合理人”是谁。这个关键人物应该是“不固执,并非喜怒无常以及蠢笨无比的(frei von Eigensinn,subjectiven Launen und trichten Anschaungen)”。[***RG 62,206.**]比如说,上例中的A将31号房误填为13号房。因为迷信(aus Aberglauben),他不愿租用。在这种情况下,主观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客观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呢?不成立。因为迷信者不是合理人。在合理的情况下,13号房不会是一个障碍。 |
三、 我国民法通则上的“重大误解” |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重大误解”。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解释的口气来看,应认为是“重大误解”的定义。这种错误,根据上文讨论是内容错误。同解释第77 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似是解释误传。这是补充漏洞解释,因为第71条定义的“重大误解”不包括“误传”。这是民法通则“承认”的错误。 |
四、 本案应如何处理? |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也不存在问题。该事实,如果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即误填存单。前文已提到,在法律问题上,一、二审显然有误。根据上文的讨论,误填存单,乃三种错误当中的错误表示。这样定性,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但是,按照民法通则,本案应如何判呢?换句话说,应如何适用法律呢?根据上文的讨论,民法通则只处理了内容错误和错误表示的特例——误传,并未处理错误表示。那么又该怎么办呢?其实这是重大误解解释的问题。应如何解释呢?可采目的性扩张解释。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从其用语上看,仅规定了内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也是一样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解释了“误传”,而“误传”是错误表示的特例而不是内容错误。换句话说,对民法通则未规定的“误传”,作出了补充漏洞的解释。仔细揣摩,这一解释系采目的性扩张方法进行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原想处理错误问题,而这种思想化为条文时,却仅限于内容错误。像错误表示,主要动机错误,陷于法律漏洞之中了。参照民法通则规定之意旨,将其扩张到误传,显然是合理的。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目的性扩张方法解释错误表示的特例——误传,自然可采同样方法解释错误表示本身,即“重大误解”包括“错误表示”。依照这样的解释,自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来判决本案。尽管适用该条判决与一、二审判决的结果是一样的。 当然,亦不妨采用同样方法解释主要动机错误,这已不属本案讨论范围了。 |
(初审编辑 鞠晓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