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 大 法 律 评 论》(1998年) 第1卷. 第1辑. Peki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8 Vol.1, No.1. |
评论:话说“权利” |
| 李贵连[***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教授(100871)。**] |
1995年7月,应台湾法制史学会理事长黄静嘉先生之邀,我在台北做过一次“近代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影响”的学术讲演。在这次讲演中,我提出:“权利”一词,创自中国,而非译自日本。10月,得台湾“常在国际法律事务所”刘语安先生电函,以台湾世界新闻传播学院法律教授李复甸先生的大作《权利辨正》相赐。该文刊于当年台湾《法令月刊》第10期,认“权利”一词为东洋日本之译词。 [***原文云:“权利”一词在我国首见于荀子劝学:“权利不能相倾也。”而在史记灌夫传亦有:“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权利一词,自古皆谓威势与货利也。与时下用语依于法律,人得以主张之“权利”,大有不同。时下之权利出于东洋之译词,迨无争议。[注一]国人率而沿用,约定而俗成,如今已成为日常口语。然而,“权利”一词真实之用法,却与译词之源出有若干差异。现今华人聚居之处对于“权利”二字之定义不明,甚或造成“权利”之滥用,非仅为词语之滥用,且为法治之推动造成混乱。[注一]依据平凡社,《世界大百科字典》卷九,1988年,页22—23。“权利”条,解释此词原为right/droit/recht,明治初期自西欧引入,初时译为“权理”,其文字之源来,有“正当性”之意味,并说明原译文较现通行之“权利”为优。马大法官汉宝师每每提醒学生作“权理”与“权利”之辨正。**] 正好与笔者的见解相左。当时我尚在国外,电传由北京再转达给我。应刘先生之嘱,[***刘先生函云:“今年7月在台北参加了您担任主讲人之一的法制史学会演讲,对于您关于近代中国法源的演讲印象深刻。记得您曾提起‘权利’一词是中国自创而非译自日本。今年10月1日台湾出版的《法令月刊》(此刊在台湾法学界甚有地位)有‘权利辨正’一文(见附件)认为‘时下之权利出于东洋之译词,迨无争议’,似与您的见解不同。我建议您将此词来源的法制史背景写一文章寄台北市连云街26巷11号法令月刊社辨正。”**]即就行箧中之资料,草就《“权利”译词另说》一文,寄往《法令月刊》。我的结论是:“权利”一词,不出东洋,而是东洋人“盗取”中国的“权利”。 迄今为止,我从未得到《法令月刊》对此问题的答复。相反,回国后又看到国内学者认定“权利”出自东洋之说。[***郭道晖“论法定权利与权利立法”云:“中国法律上‘权利’一词始见于清末之立宪和民国之‘立法’。它是由日本传入。日本又是从德文Recht译为‘权力利益’,略作‘权利’。”参见《法制现代化研究》卷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44。**]为此,我在《20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重提“权利”创自我国。但由于该文主在述说本世纪初期的我国法学,因此对“权利”之源未作系统阐述。鉴于“权利”与法学关系甚重,[***1903年,《直说》第二期刊出《权利篇》,论法律与权利之关系云:“事有始终,物有表里。法律,权利之表里。德意志硕儒莱布尼紫曰:‘法律学者,权利学也。’旨哉言乎!权利之表为法律,法律之里即权利,不可分而二之者也。”可见,权利与法学之关系,早在近百年前,即为我们的先人所认知。**]且学界对其源流持说各异,故本文拟就管见所及,对“权利”的近代形态做一点粗浅的考察,以就正于学界方家。 |
一、“权势及货财”:“权利”的古典意蕴 |
“权利”二字,我国古已有之。郭道晖先生在《论法定权利与权利立法》中,据《辞源》认为: |
“权利”一词,虽也见之于古代典籍,如《荀子·君道》中说:“按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史记》10·6卷《魏其武安候·附灌夫》中说:“家累数千金,食客日数十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这里讲的“权利”都是指“权势及货财”,非近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郭道晖,同前注3引文。**] |
李复甸先生在《权利辨正》中,所引《史记》与郭文同,引《荀子》则为《劝学》而无《君道》。其引《劝学》文为:“权利不能相倾也。”解释则为“威势与货财”。 两文所释,一为“权势”,一为“威势”,它无所异。《辞源》释“权势”为“权柄势力”;释“威势”为“威力权势”,[***“威势”,见《辞源》第一册(修订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页749;“权势”,见同书第二册,1980年,页1649。**]据此,释“权利”为“权势及货财”或“威势与货财”,其意相通,均可视为古意,笔者亦无它说。 但是,《辞源》及两位所引古籍均似有小误。前面黑点标示之处,均与笔者所查原籍相异。 (1)《辞源》所引《史记》原文,经查中华书局校点本,其出处不是“106卷”,而是“107卷”。引文“家累数千金”之“金”,亦非“金”而为“万”。全句为:“家累数千万,食客日数十百人。陂池田园,宗族宾客为权利,横于颍川。”从引文内容看,当以校点本为是。不然,仅“数千金”,何以能供食客“数十百人”之用?“数千万”为虚数,以譬其多,数十百食客之供自无困难。 (2)《荀子·劝学》,李复甸先生引为:“权利不能相倾也。”而据清人王先谦《荀子集解》,该文全句为:“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生乎由是,死乎由是,夫是之谓德操。”是“权利不能倾也”,而不是“权利不能相倾也。”李复甸先生所引,多一“相”字。据《劝学》全句文意,当以王先谦《荀子集解》为是。 总之,“权利”一词,出于《荀子》之处二,出于《史记》者一。三处原意,均与近代“权利”之意大异其趣。郭、李释之甚明,笔者仅引原典对引文稍作订正,余无它说。 古代“权利”虽然没有近代“权利”的含意。但是模糊地表述近代“权利”,特别是“所有权”含意的字还是有的,这个字就是“分”。如《荀子·礼论》:“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荀子把“分”与人的“欲”“求”相联结,“分”满足人的“欲”“求”。这种“分”显然包含近代的“权利”意蕴。[***“分”在《荀子》和法家著作中,使用频率很高,如:《荀子·富国》:“人之生不能无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故无分者,人之大害也,有分者,天下之本利也。”“男女之合,夫妇之分。”又《慎子·君人》:“法之所加,各以其分。蒙其赏罚而无望于君也。”《慎子逸文》:“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诽者,以兔为未定分也。积兔满市 ,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恐怕正是这个原因,本文后面要说的《公法便览》解释“权利”时,才毫无犹豫地使用这个“分”。 |
二、“有司所操之权”与“凡人理所应得之分”:“权利”的近代创意 |
(一)《万国公法》:近代“权利”之源 |
清同治三年(公元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in)翻译的《万国公法》刊版问世。该书原作者为美国惠顿氏。为将这部近代法学著作翻译成中文,古代“权利”被赋于新意后,频频出现在这部译作中:“国使之权利,皆出于公议。”“国使之权利,分为二种”。[***《万国公法》卷一,页4。**]“海付达,日耳曼国名公师也。……海氏以公法,分为二派。论世人自然之权,并各国所认,他国人民通行之权利者,一也;论诸国交际之道,二也。”[***同上,页10。**]这些“权利”,虽然译者当时没有定义,但是,它显然不是古典意义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万国公法》中不仅有“权利”一词,与此相关的或派生的“权”、“自主之权”、“主权”、“公权”、“私权”等等,几乎涵盖了《万国公法》的所有卷和章(参见附录)。通观这些用词,今天我们即使不作认真推敲,也不会将它理解为“权力和货财”。它是丁韪良这个中国通,与协助他进行翻译工作的中国人一起,[***《万国公法》卷首所刊清总理衙门大臣董恂序云:“韪良能华言,以是书就正。爰属历城陈钦、郑州李常华、定远方睿师、大竹毛鸿图删校一过以归之。”又《凡例》云:“是书之译汉文也,本系美国教师丁韪良,……因与江宁何师孟,通州李大文,大兴张炜,定海曹景荣,略译数卷,呈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据此,可认为《万国公法》实为丁韪良与中国学者合作的结果。**]借用古代的“权”和“权利”,所做的改造或创造。这是中国近代文献中,所能见到的最早的近代“权利”。 |
(二)《公法便览》:近代“权利”释意 |
丁韪良在《万国公法》中,虽然广泛使用不同于古典意义的“权利”。人们阅读该书也不会将这些“权”、“权利”等同于古代的“权”、“权利”。但是,该书也没有对这些词做出界定。对“权利”的解释,出现在稍后的《公法便览》。 《公法便览》也是丁韪良的译作。据丁氏自序云:该书原版作者是美国人吴尔玺。他翻译此书,历时3年。同文馆协同他翻译的有汪凤藻、汪凤仪、左秉隆和德明四人。 该书在“凡例”中说明当时翻译不得不创中文新词,并特别解释“权利”一词之义云: |
公法既别为一科,则应有专用的字样。故原文内偶有汉文所难达之意,因之用字往往似觉勉强。即如一权字,书内不独指有司所操之权,亦指凡人理所应得之分,有时增一利字,如谓庶人本有之权利云云。此等字句,初见多不入目,屡见方知为不得已而用之也。 |
这段文字说明如下问题: (1)古典汉语语辞已经无法容纳世界化的学科内容。因此,公法“应有专用之字样”,即独有的词汇语言。否则,无法翻译,也无法构建学科体系。 (2)这些新词的字样,与古代汉语字样相同,可是已无原字之意。由于含意已与古代字样的含义迥然不同,不但读者初见不入目,难于理解,他们在翻译中也感到对这些词的使用十分勉强,是不得已而为。 (3)具体例举“权”、“权利”作为该书的书用字样,其义已不同于古之“权”、“权利”。它包含两部分:“有司所操之权”和“凡人理所应得之分”。有司所操之权是“权”,凡人理所应得之分也是“权”。 (4)“权”,有时后面加“利”而成“权利”。视行文之需要交替使用“权”和“权利”,两词含义相同。 在做了这样的解释说明之后,该书在《公法总论》中,对宦人权利和国家权利,也做了初步的阐述。 其解庶人之权利云: |
粤自造物降衷,人之秉性,莫不自具应享之权利,应行之责守。二者相辅而不能相离,否则无以成化。曾理义相待,而化以成矣。是以各国之制法,义与不义,祗以人性为准绳。 是人既皆同此性,则各有应守之义,应尽之分。而无论贵贱,律法不得歧视。故律法初简而后繁,随时因革,而渐臻妥善。 人能明于斯道,则高下不相越,强弱不相侵,而律法虽有不及,亦必遵道而行。 |
造物主从造人之日起,即赋于人享受权利,履行责守的秉性,各国制法必须以这种人性为准绳。遵守这种制法,遵守这种人性之道,人类便能平安相处。给予推敲,这些“不入目”的话,告诉我们的就是这一意思。 在对“权利”做了这样的阐发以后,译者还对国家权利与庶人权利作进一步的区分: |
邦国之与庶人所异者,则系自主而不可强制。其与庶人所同者,则系遵理义而行;若悖理义,即为取祸之门。甚平行交际,均有不可夺之权利,不可负之理义。无是则无以成公法也。曾公法之旨,在论定邦国本有之权利,并其会议之条例。 |
相同之处在遵守理义,相异处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平行交往,有自主而不受他国强制的权利。 和《万国公法》一样,《公法便览》通篇充斥“权”和“权利”。以上例证,是以说明,它不多举。 通过上述两书的例举,可以说明如下问题: (1)近代意义的“权利”一词,不是“始见于清末立宪和民国‘立法’”,而是始见于19世纪60年代的《万国公法》和稍后的《公法便览》。《万国公法》中的“权利”,实为清末法律中“权利”的滥觞。 (2)近代“权利”一词,不可能由“日本传入”。理由是:《万国公法》刊版之时,日本明治维新尚未开始。日本借用汉字创造新词以对应西方法律用语,系在明治维新以后。维新之前,日本根本没有新词传入中国以供《万国公法》的编译者们所借用。此外,《万国公法》特别是《公法便览》的“凡例”,十分清楚地说明,编译者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古代汉字来表述外来的“权利”之意。两书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日本。 (3)有一点往往容易使人忽略,即《万国公法》和《公法便览》的原版本。两书原作者均为美国人(惠顿、吴尔玺),原版为英文版。两书原版既为英文版,那么尽管编译者没有说明“权利”对照何国文字,因原版为英文版,其对照英文当无疑义。 (4)中国人引进日本借用汉字径造的法律词语,大体始于黄遵宪。[***李贵连:“20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在此之前,特别是明治维新之前,中国是日本的文化母国,通过中译书籍了解西方世界,是日本主要的也是通行的做法。《万国公法》刊版不久,即在日本流传。由于《万国公法》中俯拾皆为“权利”。故日本大木规文彦的《箕作麟祥君传》认为,是日本借用《万国公法》中的“权利”。 |
三、大木规文彦:“权利”从汉译《万国公法》取来 |
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实藤惠秀是研究中日文化交流的著名专家。《中国人留学日本史》是他的力作之一。在本书第七章“现代汉语与日本词汇的摄取”中,他考察中日两国文字时指出:“远在明治时代(1868—1911)以前,日本便已从中国学来汉字。”日文汉字中,“嵌字”以外的汉字,为中日两国所共用。“日本的汉字,都是从中国一点一画地学过来的。所以倘使某字的写法在中国加多了一画时,日本也跟着增加一画;减少了一画,日本也跟着减少一画。对于成语,日本人亦墨守中国的成规。”在幕府末期和明治维新时期,日本除了通过中国学习西洋文化之外,还直接从荷兰、英国、法国、德国输入新文化。但是,在这种直接输入的过程中,日本人不使用荷、英、法、德的原语,“但借汉字径造新词汇”。 在作了这些考察说明后,他接着转引大木规文彦的《箕作麟祥君传》,以说明明治初年,箕作麟祥径造法律新词的情况: |
在此之前,即明治二年(1870),当麟祥君在(东京帝国)大学南校的时候,政府任命他翻译法国刑法,竣工之后,又马上翻译了民法、商法、诉讼法、治罪法、宪法等等。后来,这些翻译都被教育部公诸于世。由是,我国人开始知晓法律为何物。然而这些译文有不少误译的地方。当时,法学仍然未开,麟祥君仍未通晓这门学问;没有参考书,没有字典,又缺乏指导老师;遇到疑难的词句,麟祥君惟有独自苦心钻研;当时,我国人仍未具有近代法学意识,故此没有可资枚举的成例;他不但苦无可用的译语,即使向那些汉学专家请教,亦毫无用处。虽然创造了新词语,由于人们对这些新语不熟悉,所以往往备受非难。麟祥君所创的新语中,似乎只有“权利”和“义务”两译语(right及obligation)是从汉泽《万国公法》一书取来,其它法律用语,例如“动产”、“不动产”、“义务相杀”、“未必条件”等,都是麟祥君辛苦推敲出来的。[***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谭汝梅、林启彦译,北京:三联书店,1983年,页281—282。笔者疑翻译或印刷有误。明治二年,公历不是1870年,而是1869年。“未必条件”似应为“未遂条件”。但是,查不到日文原版,姑妄疑之。**](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
箕作麟祥是明治初期的著名学者,与日本近代法的关系至深。他借用汉语,创造了不少法律新词。但是,大木规文彦为之作传,特云“权利”非箕作创制,而是取自《万国公法》。[***台湾政治大学黄源盛教授,在他的“从法继受观点比较晚清与日本刑事立法的近代化”中,有一条相类似的注:“在大木规文彦著《箕作麟祥傅》中,曾有下列记载:“在他翻译当时,法律科学尚未发达,箕作氏对之一无所知,其后,又无一本注译的书或字典可供参考。更无一位法律专家供其咨询,对于法文上的某些章节,他确实难于了解,尤其许多法律观念,在日本传统上根本就不存在,更因没有相当于法文的字汇,使他困惑万分。他也曾向汉学者请教,也未能获得相同的用词,而毫无助益。此迫使他不得不自己发明一些法律名词,但仍有人以其非源于日本而予以排斥。一些名词如权利与义务,他是自一本中国有关英文‘万国公法’之译述中加以引用。几乎所有的法律名词,如动产、不动产、相杀(抵销)、未必条件等,都是箕作氏经过苦心的研究后而发明的。”载《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北京: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6年,页133。《中国人留学日本史》和黄氏本文所引,均云出自大木规文彦《箕作麟祥传》,两处译文不完全相同,大意相似。但是,“权利”出自《万国公法》,两处都相同。译文“似乎”二字,中文不是肯定词,日文是否如此,应查原版。另:《万国公法》中并无“义务”一词。大木规文彦认“义务”亦取自《万国公法》,可证。**]可见,“权利”非中国取自日本,东洋早有定论。 |
四、权利:血风肉雨中熏浴而来 |
就笔者所见资料而言,自《公法便览》刊行,直至19世纪结束的近30年间,国人对“权利”的认识迨无新说。历史翻过19世纪的最后一页后,情况大变。1901年,《国民报》创刊。在第1期刊出的《原国》一文中,作者对“国”进行论证,指出:作为“国”,“人人有之,则舆夫走卒亦得而有之;人人不能有之,即帝王君主亦不得而有之。人人有之者,谓人人对国有应尽义务,既为一国之人,即无逃于一国之中也;人人不能有之者,谓人人于国有应得之权利,苟以一人而用其专制之权,是一国之所不容也。”[***张木丹、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卷一(上册),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页64。**]第一次把权利和义务联系起来,论证国与人的关系:人为国之一分子,国为人人所有;人人于国有应得之权利,同时又有应尽之义务。 那么,这种“人人于国有应得之权利”的“权利”是什么呢?该刊第2期《说国民》回答说:“何谓权利?曰:天之生人也,既与以身体自由之权利,即与以参预国政之权利。故一国行政之权吾得而过问之,一国立法之权吾得而干涉之,一国司法之权吾得而过问之。一国有利,为吾切己之利,必合群以求之;一国有害,为吾切己之害,必誓死力以去之。故权利者,暴君不能压,酷吏不能侵,父母不能夺,朋友不能僭,夫然后乃谓之国民之真权利。”[***同上,页72。**] 按照这种理解,“权利”包括两部分:一为人身自由权,一为参政权。其中参政权又分为三:监督行政之权,干预立法之权,过问司法权。他们认为这是天赋国民的真权利。 继《国民报》之后,1902年《新民丛报》刊发梁任公先生的《新民说》。在《论权利思想》篇中,系统论证权利思想的生成。提出确立和保障权利,必须而且只能依赖法律。“故有权利思想者,必以争立法权为第一要义。”“倡议制新法律者,不啻对于旧有权力之人而下宣战书也。”世界各国,无论哪一种新权利、新法律,都由“血风肉雨中熏浴而来”。“权利之熏浴于血风肉雨而来者,既得之后,而永不可复失焉。”[***同上,页133—134。**]发出以暴力夺回“权利”的呼喊。 1903年刊于《直说》第2期的《权利篇》,以批判传统礼法对人的束缚开篇,倡议因权利思考,冲破传统的礼法网罗。他们指出:“权利思想,即爱重人我权别之谓。我不侵害人之权利,人亦不侵害我之权利,没有来侵害我者,防御之、恢复之、不容少须假借,不准退委揖让,是权利思想的大旨也。”国家之存亡,视国民权利思想之厚薄为衡。故西方宪法法律,莫不以保护国民之权利为归指,“一条一字,莫不为保护利权而立。”法律与权利互为表里。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学也就是权利学。这种以权利为里之法,本诸自由平等原则,“君臣平等也,父子平等也,夫妇平等也,男女平等也,无贵族平民之别,无奴隶自由民之分,人有平等之权利,人有不受人卑屈之权利,人有不顺从人之权利。权利思想,伟乎大矣!” 在高歌权利思想的同时,作者定义说:“权利者,人人为全其本性,以与他人竞争而强制他人者也。”依据这一定义,“使人全其本性”,为权利之目的。竞争、强制为权利之作用;竞争,使“人之思想智识益发达”;强制,使人各守“天赋人权之公理”。“本分”即“全己之本性,与不损害于人”为权利的实质。“本分即权利之实质,权利因本分而生。人因保其肉体精神之本分,即有物之权利;人因继续其子孙之本分,即有婚姻之权利;人因干与国政之本分,即有参政权;人因不受他人制缚之本分,即有自由权。种种权利,皆以本分为本。”[***前注14引书,页479—484。**]概而言之,权利的实质就是财产所有权、婚姻自由权、参政权、个人自由权。每个人都有这些权利,但又不能为自己的权利而损害他人之权利。 以上为历史进入20世纪最初几年,国人对“权利”的认识。需要指出的是,梁任公也好,其他人也好,他们当时的解释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理解释。但是,不管怎么说,历经30多年,近代“权利”终于为国人所接受,并成为思想界的流行语。不仅各种报刊杂志连篇累牍述说、阐发“权利”,按今天的说法成了热门话题。甚至,清王朝在光绪二十九年(1903)颁布的《钦定大清商律》,也堂而皇之地把“权利”写进条文。[***光绪二十九年为公历1903年。但《钦定大清商律》颁布的十二月初五日,为公历1904年1月21日。故有论著作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中的《公司律》第三节(45条至61条)为“股东权利各事宜”,用17个条款,规定股东权利。**] 从1864年《万国公法》问世到现在,“权利”在初用之时,虽然默默无闻,备受冷遇。但是,30多年后毕竟被思想界爆炒了一阵。然而,经历130多年,跨越两个世纪以后,海峡两岸学术界不仅仍须辨正“权利”,甚至连“权利”来自何方也成为疑问。这实在使笔者感到悲哀。这是历史的遗忘,还是学术的断裂?在20世纪行将结束的今天,该是学术界认真检讨、反省这一问题的时候了。 |
附录:《万国公法》目录中标有“权”、“权利”的章节 |
| 序号 |
| 第一卷
第二章 论邦国自治自主之权 第三节 君身之私权 第四节 民人之私权 第五节 主权分内外 主权未失国未亡 第六节 在内之主权 在外之主权 第七节 不因内变而亡 争者皆得战权 第十节 省部叛而自立 未认而行主权 应认与否惟上权自定 第十四节 进贡藩属所存主权 第十六节 相合而不失其主权 第十七节 相合而不失其在内之主权 第十八节 相合而并失其内外之主权 第十九节 波兰始合于俄 继得国法权利 第二十四节 美国系众邦合一 上国制法之权 首领行法之权 司法之权 立约之权 各邦所无之权 第二卷 论诸国自然之权 第一章 论其自护自主之权 第一节 操权二种 第二节 自护之权为大 第二章 论制定律法之权 第一节 制律专权 第六节 内治之权 第九节 第三种就人而行于疆外者 君身过疆国权随之 使臣在外国权随之 兵旅过疆国权随之 第十二节 审案之权各国自秉 第十四节 法院定拟傍行于疆外 第十六节 疆内植物之争讼审权可及 第十七节 疆内动物之争讼审权可及 第十八节 以他国法院曾断为准 第十九节 疆内因人民权利等争端审权可及 第三章 论诸国平行之权 第四章 论各国掌物之权 第一节 掌物之权所由来 第二节 民物听命于上权 第六节 管沿海连处之权 第八节 捕鱼之权 第九节 管小海之权 第十五节 同享水利之权可让可改 第三卷 论诸国平时往来之权 第一章 论通使 第八节 全权之凭 第十四节 国使权利 第十六节 家人置权外 第二十二节 领事权利 第二章 商议立约之权 第六节 谁执定约之权 第四卷 论交战条规 第一章 第五节 定战之权 第六节 公战之权 第二章 论敌国交战之权 第二节 害敌之权至何而止 第十三节 审所捕之船归捕者本国之法院 第十四节 局外之法院审案 第二十节 停兵之权 第二十七节 何权足以出照 第三章 论战时局外之权 第三节 局外之全权 第四节 局外之半权 第五节 局外之权被约限制 第七节 在局外之地不可行战权 第十二节 犯局外之权而捕货局外者自必交还赔偿 第十三节 交还之权有限制 第二十九节 往视稽查之权 第四章 论和约章税 第一节 谁执和权惟国法所定 第二节 立和约之权有限制 |
(初审编辑孔庆平) |